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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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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1-03-14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并进行了具体的规范。这无疑是有重大意义的,多年来学者们一直呼吁的《证据法》迟迟不能出台,这时候颁布《规定》是对我们办理案件有着里程碑的意义。

  从《规定》来看,不仅严格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标准、调查程序、救济方式,并且明确了三种排除的后果,那就是:其一,绝对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侦查人员去补正。规定在某些方面很详细,就看执行的力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处罚怎么样。

  《规定》怎么说也只是临时的,《证据法》出台前要使用多久呢?先有个《规定》在执行中看看效果,也是不错的选择。其实《规定》还是有缺陷,最致命的就是排除的范围还是小,对轻微违反程序法而取得的证据没有排除,另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制规定不是很全面,具体的操作、责任追究等等都存在可商榷之处。

  《规定》是死的,人是活的,具体的情况还依靠执法者的素质和品格来保证,《规定》的效果究竟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主观方面与犯罪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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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1-02-22

犯罪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或者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而犯罪动机则指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

在司法实践当中,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必须查实的,这涉及到最与非罪的问题,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而对于犯罪动机,则有不同的规定,大部分成文法的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把犯罪动机最为次要一级的东西规定,其主要作用是用来衡量犯罪的恶性和罪犯的刑罚裁量,在判例法的国家,实行陪审团制度,不少陪审团成员把犯罪动机看得很重要,动机的善恶程度,很大程度地影响了陪审团的裁决。在我国,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而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实践中,虽说犯罪动机不影响定罪,但大部分案件的犯罪动机是很好查实的,不过也有例外,这个例外今天偏偏发生在我们这个一年办不了几十起案件,案件种类还非常单一的“农村检察院”了。

昨天去监狱审查一起故意伤害案,罪犯甲在生产车间用剪刀将罪犯乙刺成重伤,案情简单,证据充分,嫌疑人供认不讳,只是当讯问他为什么要伤人时,他说:“不知道。当时不知道咋回事,起来拿起剪刀就扎了他,扎完了也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要这么做。”二人平时没矛盾,关系一般,当时也没什么起因,被害人也不清楚为什么被打,犯罪动机一时无法查清。嫌疑人精神正常,我也不信什么鬼神狐仙什么的,嫌疑人否认有人指使,真是迷惑啊!

李刚儿子李启铭案件今日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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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1-01-26

据报道,李刚儿子李启铭案件今日开庭。报道中还说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起诉书中认定李启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方签订的“刑事谅解书”,接受了民事赔偿,放弃了继续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力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也就是平常我们所说的苦主谅解了。

我以前的判断失误了,看来公诉方认为河大校园内是《交规》管辖范围之内,李的行为应属交通肇事。

从以上情形看,法院可以在判决时作出类似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这样的判决,而检察机关亦可以不抗诉,被害人一方自然不会上诉,被告人也不可能傻乎乎地申诉,上级法院、检察院启动二审的机会微乎其微,那么一审将是终审。

上面不是预测,是胡思乱想,案子看的都是新闻,片面臆断,你们虽看了,就当我没说。

跨省追捕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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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0-12-01

  上学时正是录像厅红火的时代,众多片子里香港黑帮片占的比例很大,印象中有位大老的话记忆深刻,“法律我爱怎么玩就怎么玩。”当时的感觉是真牛逼!后来上班了,感觉变成这个有点扯,上班久了感觉又变成有点愤怒,到了现在会想“又有这种事?”嗯?为什么要说又?

  看凤凰网报道,“因举报大学同寝室同学在公务员招考中作弊,在甘肃省图书馆工作的图书馆助理馆员王鹏于11月23日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警赴甘肃省跨省刑拘。警方的理由是王鹏的发帖行为,损害了公务员考试的秩序和声誉,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

  警方是以涉嫌“诽谤罪”将王鹏刑事拘留的,从法律上来看,《刑法》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从本罪的构成要件上看,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不包括团体、组织、政府,一般是被害人告诉法院直接受理,例外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这一般是指对国家领导人、社会上有重要影响的人进行诽谤,造成对社会秩序的和国家利益的严重危害的,另外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也就是说才能动用国家力量进行侦查、公诉。为了杜绝各地乱办此类案件造成坏的社会影响,对此公安部曾发布《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本案公安机关抓捕嫌疑人王鹏的主要依据是他在网上发帖举报同学报考公务员有舞弊嫌疑,原帖我们没有看到,但估计只是对其同学的公务员录取行为质疑,说他的行为损害了公务员考试的秩序和声誉,显然帽子有点大了,这个结论也不是一个基层公安机关可以认定的。因为《通知》中规定:“对于侮辱、诽谤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后立案侦查;立案后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

  这个事件说到底,是一个公权力慎用并绝不能私用的问题。公权力的慎用,是因为它的力量过大,它过多地介入到公民私人纠纷之间会造成公平难以保证引起更多纠纷。公权力的私用更是必须杜绝,如果它成为某些人的私权力,那将是极其可怕的事情。

  工作多年,一直觉得我们的最基层执法单位工作多、责任大、任务重、条件差,很不容易,但也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有些基层执法者理论水平低,做事胆子大。这是事实,也是很难在短时期内解决的。现在的社会监督力量不断加强,执法单位内部对违法违纪事件处理更加严肃,作为执法者工作上必须慎之又慎,就是不考虑大局只是为自己考虑也应该做到绝对的严格执法。可是严格执法这四个字说起来容易,实际做到还真是不易的!

狱内多发案件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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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0-11-17

  这是一次刑检狱侦工作联席会上的讲课提纲。

  监狱是执行刑罚的场所,也是对犯罪专门预防的场所,其自身也存在预防狱内犯罪的问题。因此,认真分析狱内犯罪的原因,拟定相应的对策,有效的减少和预防犯罪的发生,对于保证狱内正常的改造秩序,以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狱内犯罪的特点
1、狱内犯罪案件有它的特殊性。
从案情性质上看,社会上存在的案件,有的还会在狱内继续存在,有的在狱内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很明显的就是一类经济类犯罪。
2、隐蔽性和欺骗性。
狱内犯罪的作案成员已身受国法惩处,故其作案手段往往比社会上案件更为狡猾,更为隐蔽,作案前有预谋。
3、报复性和疯狂性。
少数罪犯原本就是强奸、抢劫、杀人等暴力犯罪的罪犯,由于受刑罚处罚,对国家、社会和他人产生强烈的报复意识,时刻寻找发泄这种心态的时机和对象。
4、盲目性和突发性。
一些在押犯,由于精神空虚,缺乏自制,年轻 气盛,犯罪作案常常不计后果,临时起意,甚至因为一句口角,一件小事而将对方打死打伤。
5、狱内案件发生的区域和范围较小。
因此案件一旦发生,只要认真地对全体罪犯逐个摸底排查,很快就可以确定作案成员,特别是越狱、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等案件。
此外,从犯罪的时间规律上看, 第二四季度为狱内案件的多发季节,大多数案件发生在夜间或者节假日。从作案成员看,原系暴力和财产刑犯罪,长刑犯、青壮年犯居多。

二、狱内犯罪的状况
狱内犯罪由于发生在监狱这一特定的场所,人身自由也受到限制,因此无论作案的动机还是手段都受到很大的限制,案件的类型也 有别于一般的犯罪。主要有以下七种:
1、逃脱案件
2、狱内伤害杀人案件。
3、狱内盗窃
4、诈骗犯罪案件
5、 破坏监管秩序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狱内一些犯罪为了达到又犯罪目的,越来越多的采用暴力手段。特别是越狱案件,随着监管措施的加强,更是越来越多的采用暴力手段。前阶段发生在内蒙监狱的集体越狱案件就很典型。这些罪犯有的公开与社会为敌,脱逃后杀害无辜群众。犯罪手段暴力化的原因:一 监管场所的警戒管理工作不断增强罪犯要达到犯罪目的,需更多地使用暴力手段。 二 少数罪犯反社会意识增强,公开与社会为敌,对监狱产生抵触和不满,用暴力手段制造反社会效果。三 少数暴力型罪犯,性情凶恶,悲观心理比较严重,常为生活琐事或服刑稍有挫折而行凶杀人。
狱内罪犯除了激情伤害一类犯罪外,大都经过长期周密的预谋和准备过程。近几年来由于监管工作的规范化,系统化,科学化,狱内犯罪的预谋活动亦变得更加周密和掩蔽。他们往往采取各种手段伪装、掩盖自己的 真实意图和思想,以表面上的积极服刑来蒙骗监狱警察。他们为了使犯罪得逞,在做案前往往进行周密设计,寻找最佳的作案时机,并进行物质上的准备,犯罪预谋 有的达数月以上甚至达一年或更久。可见,狱内犯罪掩蔽化、周密化是一个必然趋势。

三、狱内多发案件相关刑法问题

(一)故意伤害案件
1、司法鉴定的问题
认定伤害结果是重伤还是轻伤应以何时伤势为准?
对于一些伤害,比如残疾,不能治愈的才叫残疾,应以治疗后的情况为准。一般情况下通常以案发当时伤势为准。所以伤害案件的伤情鉴定应本着这样的原则:以案发当时情况为主,愈后情况为辅。
2、故意伤害与故意伤人的区别
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不能轻信口供,也不能无视口供,要根据它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区别二者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打击的力度;二是打击的部位是否要害部位;三是打击的工具,是否凶器?什么凶器?是赤手空拳?还是冷兵器刀斧?还是热兵器枪械?四看打击程度,打倒或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是否持续打击;五是打后态度,是不管不问放任,还是报案积极抢救。这几点要综合分析,不能只看其中一亮点因素。
3、对于轻微暴力造成特异体质人重伤死亡的定性
特异体质指身体某一方面先天疾病或残疾。这种情况要看因果关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由法律决定,无前者亦无后者,法律因果关系根据事实因果关系判断嫌疑人能否预见后果,如不能预见,则无法律因果关系,如应当预见并能够预见,比如明知对方是特异体质之人,故意对其轻微伤害,以追求对方重伤、死亡的后果,就能够该追究刑事责任。但此类型案件一般很少追究,关键是证据较难认定。

(二)盗窃案件
1、盗窃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
盗窃时数额犯,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才定罪,盗窃未遂不存在数额,如何认定?
对于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法学界有几种说法:一是接触说,以是否接触被盗对象为标准;二是隐匿说,以行为人是否将目的物隐匿为标准;三是转移说,以行为人是否将财物移离现场为标准;四是取得说,以行为人是否将他人财物置于自己掌握之后为标准;五是控制说,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被盗财物为标准;六是失控说,以失主是否已经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七是失控加控制说,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
实践中多采用控制说,因为我们区分既遂与未遂要看犯罪各要件是否齐备,如齐备则是犯罪得逞的标准。盗窃犯罪,只有行为人客观上完成了盗窃行为,并占有了财物,主管达成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认为犯罪药检齐备。
不是所有的盗窃未遂都追究,法律有明文规定情节严重才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二款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但这并不是说只有这两种情形才追究,这里只是例举了2种情况而异。
2、盗窃共犯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为盗窃犯罪的被告人转移赃物、代为收购、销售的,如属于事先有通谋的,应以盗窃共犯处理。
3、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况处理
1992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除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1、多次扒窃作案的;2、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严重的;3、入户盗窃多次的;4、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5、劳改、劳教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盗窃的;6、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管制、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7、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三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解除教养后二年内又进行盗窃的;8、曾因盗窃被免诉、免刑后二年内,或者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后三年内又进行盗窃的;9、盗窃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10、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那么是不是所有未达到数额标准的服刑罪犯盗窃案件我们都立案侦查呢?显然是不可取的,那样严重浪费诉讼资源。我认为首先数额要接近标准,比如超过标准的90%,其次要有一定的影响,不处理会带来负面影响,影响监管稳定,最后还要考虑其他具体情节。

(三)诈骗案件
1、与招摇撞骗罪区别
主要看是否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警察,另外存在发条的交叉竞合,要从一重罪处罚,具体到案件就是数额较大的认定招摇撞骗,数额巨大以上认定诈骗罪。
2、连环诈骗数额的认定
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四)破坏监管秩序案
1、殴打的定义
殴打失职造成人体暂时性疼痛,但不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殴打也可能造成一定的人体损害,比如脸肿、鼻腔出血、皮下出血等,但不是伤害意义上的对人体损害。
2、殴打监管人员不应以是否构成伤害为标准
只要殴打情节严重就可以定罪。因此罪是妨碍司法罪类,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权威和监管秩序,而非人体健康权。伤害罪是结果犯,构成轻伤才认定,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有殴打行为既可定罪。
3、何为殴打情节严重
我认为一是当众殴打,所谓当众这里多指3人以上;二是多次获殴打多人,这里的次数人数也应基本掌握在3人或3次。
4、所要注意的问题
罪犯与干警冲突,殴打干警,或聚众闹事,定本罪时还应考虑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干警正在执行职务上的执法行为,是否是正当的执法行为。如果仅仅是罪犯与个别干警的个人恩怨造成事件,或是干警执法过程中有不当行为造成罪犯防卫,这种情况不宜定罪处罚。

(五)脱逃案件
1、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区分脱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行为人实施脱逃的目的在于逃离羁押或者改造场所,以达到逃避关押、改造的目的。因此,脱逃行为是否得逞,主要应看行为人是否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是否摆脱了看管人员的控制,已经逃离羁押或改造场所的范围,摆脱了看守人员监视控制的,就是脱逃既遂;实施脱逃,如果在羁押改造场所内被发现,或者虽然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的范围,但在看守人员直接监视下被抓回的,是脱逃未遂。区别既遂与未遂,是裁量刑罚的一个依据。如果查明行为人脱离劳改场所,确实是偷干其他的事情,并无脱逃意图的,如在农田劳动的犯人,晚间溜出劳改场所,去偷附近农民种植的瓜果等,不宜作为脱逃罪论处,可视其情节给予纪律或者其他处罚。
2、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刑法条文中所列举的杀人、重伤、抢劫等罪行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如何理解?司法解释规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罪和强奸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罪犯脱逃的,并未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脱逃后又犯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时,在量刑时可以将脱逃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3、保外就医期间逃走能否以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保外就医期间的罪犯虽然回到社会上,但这并不等于“自由”了,依然要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管,其行为和活动范围要受 到严格的限制,如果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收监执行。保外就医罪犯回到社会上,依然要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离开居住地,脱离司法机关的控制,严重侵犯了国家法律权威,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监管秩序。脱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从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脱逃的行为。虽然保外就医罪犯没有被关押在监狱和看守所等羁押场所,但其人身自由仍受到较大的限制,法律法规对其限定的保外期间和活动范围,应当视为司法机关对其实施的强制措施,其居住场所则应视为司法机关监管场所的延伸。所以我认为保外就医期间逃走应以脱逃罪追究。
4、组织越狱罪与脱逃罪的区别
( 1) 行为方式不同。组织越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并且一般是使用暴力手段,公开与国家专政机关对抗 ; 而脱逃罪在客观方面往往采取秘密逃跑的方式。 (2) 组织越狱罪是多数在押犯勾结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指挥、策划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集体逃跑越狱的行为。而脱逃罪一般只是个别犯罪分子单独的逃跑行为。

为了权利你咋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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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0-11-05

  昨天去一个监狱出庭,被告人是一个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为一点小事与同监罪犯吵起来,用木棒将对方打破了头,轻伤害,案子没什么特殊的,只是,被告人是一名严重的乙肝大三阳患者。提审的时候我见过他一面,真的是骨瘦如柴,小脸蜡黄,用狱医的话讲,是活一天算一天了。因为要等法院的人来,就与狱警闲聊了一会儿。监狱本打算给他办保外就医的,可终究没保出去。病情的条件够了,监狱部门也急于保出去,但在外围的环节卡住了。当地公安机关不太想保,出去是累赘,但条件都符合,也就同意了,意外出在家属身上。被告人在外只有一个哥哥了,前一阶段他们的父亲刚刚去世,哥哥把父亲的房子更名变卖了,据说怕他出去分财产,所以不同意接收这个弟弟。有几个警察说,他哥哥估计恨不得他早点死了算了。

  被告人在法庭上基本没说什么,麻木地回答着问题,间或不停地咳嗽,已经不能站立或端坐在椅子上,只好半躺在地下,如果不是偶尔说话和动一下,很像一具尸体。他抬头看我们时,目光里毫无生气,也没有任何的情绪波动。保外就医是他的权利,继承遗产也是他的权利,但他对此似乎毫不知情。据说保外的事监狱多次找过他,没看出他有什么的兴奋得表示,结果没保出去,他也没失望的意思。我和狱侦科长说是不是该把遗产的实情告诉他?对钱也没欲望,那记本和死没分别了。科长说虽然没和他说但他基本也知晓,只是他毫无办法而已。是啊!谁帮他主张权利?他自己提起民事诉讼?现在的他似乎没这个能力。我说监狱可以协调他向法院起诉么,科长说他哥哥改动房产的一系列证据谁去取?要不要请律师?费用谁出?等等一些列问题都不能解决。

  为权利而斗争,多好听的话。人们知道自己所有的权利吗?有能力自己争取权利吗?真正能够维护自己的权利吗?享有自己应有的权利永远必须斗争吗?你有足够斗争的勇气、条件、精力吗?

河北大学“校园车祸”案该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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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0-10-28

  据报道,2010年10月16日22点左右,河北大学工商学院发生校园学生被汽车撞伤事件,两名女生在学校宿舍区超市门口被撞将近数十米左右,两名女生一死一伤,肇事者企图逃跑,被学生拦下,已经被送往公共安全专家机关。

  这个案子现在很轰动,主要原因就是“我爸是李刚”这句话,这里不谈别的,只谈定性。一切都是新闻看来的,估计多少会有出入,而这些出入恰恰决定了案件的定性。我有几点看法:

  一、绝不能定交通肇事罪。《刑法》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告诉我们,交通肇事罪只能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矿山、工厂、林场、建筑企业、企事业单位等都被排除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在刑法未修改和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显然不能定交通肇事罪。据说目前警方以涉嫌交通肇事为由逮捕了嫌疑人,但这并不是最终的罪名。

  二、也不能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生产、作业,因不服管理、违反生产劳动安全等规章制度,以及单位主管人员指使、强令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从本案来看明显与生产、作业无关,即使牵强地定这个罪也违反了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因为从案情分析也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只能定过失致人死亡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的区别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一是客观的具体情节。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来看,嫌疑人是间接故意的,并有不顾劝阻继续冲撞,不顾伤者安危等恶劣情节的,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有一点要注意,并不是说醉酒驾车肇事就必须定此罪。如果单纯是醉酒驾车肇事,肇事后没有发觉或未能发觉,应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来看,现在了解到的情况都是在网上看的新闻,也不知道证据是什么样的(我总是强调法律事实和真相的事实的区别),如果真如新闻中所讲嫌疑人肇事后明显刹了车一下(表明知道肇事了),而又没下车察看,被告知撞人后又不理睬继续行驶,最后被众人拦截,那么我认为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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