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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罪犯利用手机诈骗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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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0-10-26

  最近接到一起服刑罪犯利用手机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看着卷宗,想起了以前办理过的同类案件。

  第一起案件是几年前了,当时颇为轰动,有几名监狱干警因为渎职也被查办了,被害人23名,涉案金额20来万,违反规定用五号字打的起诉书也打了十多页,把我折腾得够呛。您得理解我,一个派出检察院,平时的案子我一张纸正反面打完起诉书还空好大地方盖印呢。被告人当时好像是盗窃判的,起先在外市的一个监狱服刑,那时候就开始偷偷摸摸用手机,每天听广播里征婚的节目,记下女方的号码半夜就闲扯。诡异的事情发生了,通过这个手段他居然和一个女孩搞上了对象。当然了,骗子的智商很高的,高到什么程度不晓得,估计大部分iq得有130以上吧?这厮开始标榜自己是成功人士,几下把女的忽悠蒙了,最后快定终身了才悲愤地告诉对方因为犯点错误被劳改了,不过快出狱了,一出狱就和她喜结连理什么的。那女的真有股子劲,居然多次去接见,还和未来的婆婆一起去几次。

  后来骗子觉得手机这东西不错,很有利用价值,加上在法外时这厮在北京一个网络公司呆过,恰好给好多大学安装过电话网络什么的,记下了不少大学的电话号码,于是骗子谋划了一番开始行动了。一到半夜,骗子开始用手机盲目拨打北京那几所大学的电话,当然他是按照自己的记忆胡编号码打过去,它是希望打到学生寝室,如果接电话的是男的,就撂了再打,如果是女的,好戏开始了。“小梅(小红、晓燕、小薇…)在么?”声音很低,话里透着亲切,还有点嘶哑,这都是为后边的作铺垫。如果倒霉催的这寝室真有叫小梅、晓燕、小薇什么的,案件就快发生了。接电话的小梅这时估计正睡得香,神志不太清醒,要是她还真有一个知道她寝室电话的男朋友的话,悲剧顺利上演。骗子会先让对方猜是谁,大部分傻姑娘会不耐烦地说:“xx你就别装了!”结果,骗子就成了xx,骗子会甜言蜜语几句,然后多数傻姑娘会问你声音咋变了?骗子说感冒了哑了,女的又问说话干吗这么小声?哈哈!就等你问呢。骗子会带着哭腔说打架了、赌博了等等原因被公安抓住了,一个好心的公安借了电话和家里联系,据说交点罚款就可以放了。这边就着急了,有多少就掏多少,骗子也狠!钱、电话充值卡、手机、电脑什么都要,还嘱咐的女的一会儿有人去取钱,在校门口,为了避免麻烦人家喊你就交钱,什么也别问。然后骗子挂了电话再给法外的朋友打电话,说帮忙上哪里去点东西,要不是欠帐,要不是亲友转交,骗局就在一个电话后形成了。女大学生真是实在,我看了,多的有上万的,少的几百块,还有送笔记本电脑的,还有送手机的,爱心真伟大啊!众多被骗的女生里居然有好几个学法律的,还有研究生,不知道对她们今后的法律工作生涯会不会有影响。说得简单,其实案子挺复杂,骗子还有帮手,有帮着买手机藏手机的,有明知是骗帮着取钱的,涉案六七个人,最后都处罚了。

  第二起案件简单多了,被告人在监狱里私藏手机,别的犯人借来打,号码就存手机里了,骗子就往回打,冒充监管干警,编理由要钱,然后把亲友的银行卡号给被害人,被害人信以为真就往里打钱。对了这个没定诈骗,我按招摇撞骗走了,从一重罪。

  今天接到的案子和第二起很像,毕竟这种手法简单有效得多,不像第一个,想骗成一起估计要打几十个电话。

  一、私藏手机给监管安全带来隐患。罪犯通过各种渠道私藏手机,有的是家属接见私藏的,有的甚至是干警、工人高价卖给他们的,多数犯人无聊用来和亲友联络,部分心怀鬼胎的用作作案工具。用手机诈骗,近来还有用手机遥控绑架、爆炸的。私藏手机,真的是很大隐患。
  二、便捷的金融工具便于作案。手机诈骗银行卡使用频繁,多数是被害人得到一账号,也有骗手机充值卡的,以此类推,以后什么一卡通,网游充值也危险。
  三、被害人防范能力差。多数人一接触到与公检法有关的就有畏惧、好奇心理,不懂法的很容易被懂法的罪犯骗了。

回忆驻狱检察的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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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0-10-21

检察机关的职能大家都比较清楚了,各个部门的工作也都比较熟悉,这与多年的普法教育有很大的关系。我刚上班时听老同志说检察院刚刚恢复的时候曾经有个老大娘来要求检查身体,这是个很悲哀的笑话。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理有一项刑罚执行监督,这个恐怕大家了解得较少,在基层检察院里从事这个工作的主要有两个部门,省院、市院、区院的监所检察处,他们负责派驻各级看守所,再有就是各个派出检察院,负责派驻监狱。刑罚执行监督就是对看守所、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进行的刑罚执行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当然了,还有一个中国特色的对劳教所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这几种监督包括很多,如今法律逐渐健全,体系也比较明朗,可当初有点乱,说白了是什么都管,什么又都不管。现在真的好多了,从犯人入监开始到释放解除,那些需要监督检察,如何监督检察都有章可循,工作起来顺利很多,不得不说有法可依摆在首位却是必要的。

我当初走进检察机关就直接进入了这个队伍,一个全国来说也算组建比较早的派出检察院,对十来个监狱、三四个劳教所负责监督检察。上班伊始,我被分配到了劳改检察室,现如今叫监狱检察室了,因为那时候多数还叫劳改队。我被分到劳改室下属的一个派出检察室,加上我两个人,都是一般干部,我们负责派驻的监狱是当时距市区比较远,条件也相对较差的一个监狱。从1992年到1996年,22岁到26岁,我在那里度过了4年的时间,如今看来基本荒度,业务没有大的进展,也没学什么其它一技之长,甚至连女朋友都没处,但是那段算得上清苦的生活还是深深印在我的记忆中。

我和另外一个同志都加在郊区,在市西郊,而监狱在市南郊,那时交通比较闭塞,一天只有一般车到监狱的驻地,我俩分别从家做车赶到市里,在会合做车赶到监狱,基本2个小时的路程,每周一到监狱,一般住上三、四天,不可能天天回家,那样的话,时间都扔路上了。
工作没什么,基本每天都差不多,检察安全设施、检察小号、检察犯人伙食、检查医疗卫生、检察减刑假释,检查新收释放……由于是农业点更多时间下到各大队的田间地头巡查,偶尔还办点小案子,无非是犯人伤害和脱逃的。工作按部就班,生活很是单调,不像市里,这里一到下班基本就是农村,看看电视、偶尔打打麻将成了最大的消遣。

那时办公条件奇差,座椅板凳是有,还有两张床,其他的一概没有,晚上向烧点开水都不可能,电话、卷柜、打字机什么都没有,电脑不用说了,毕竟是九几年。夏天还好说,天黑得晚,农村的风景也不错,可以散步休闲,冬天就遭罪了,屋里冰冷,床上冰凉,现在想起来不知怎么熬过来的。吃得也不好,尤其是后两年,那时的干警食堂甚至不如现在的犯人食堂,不堪回首,再三请示买了电水壶后我基本就吃方便面了。

驻狱四年,比较平淡,比较大的案子记得有两件,一件是一个犯人脱逃后在外杀了一家四口,后来抓回来毙了,一件是临时羁押的六名未决犯脱逃,后来陆续也都抓到了。当时普通的罪犯脱逃真不是什么大事,远没有如今那么轰动。

96年我调回院里,从事刑事检察工作了,但那段回忆还是难忘。可喜的是如今的主与检察条件好多了,各检察室鸟枪换炮,电脑、打印机、全套的家具一应俱全,多数还配备了警车,极大地方便了工作,发展却是硬道理。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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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0-10-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0年2月23日  [2010]高检诉发21号

为积极推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建议。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台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二)客观公正。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
(三)宽严相济。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综台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四)注重效果。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也要尊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第四条  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五条  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一)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
(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一个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法定刑的幅度小于3年(含3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法定刑的幅度大干3年小于 5年(含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2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3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提出确定刑期的建 议。
(三)建议判处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过3个月。
(四)建议判处拘役的,幅度一般不超过1个月。
(五)建议适用缓刑的,应当明确提出。
(六)建议判处附加刑的,可以只提出适用刑种的建议。
对不宜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建议。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可以不再提出总的建议。
第七条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八条  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量刑的意见。
第九条  量刑评估应当全面考虑案件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
一案中多个法定、酌定情节并存时,每个量刑情节均应得到实际评价。
第十条  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形,按照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一)对于主诉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的一般案件,由主诉检察官决定提出量刑建议;公诉部门负责人对于主诉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二)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社会高度关注的敏感案件或者建议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量刑的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制作量刑建议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
量刑建议书一般应载明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第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可以分开出示的,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
对于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中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对该起犯罪事实举证时出示;涉及垒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举证阶段的最后出示。
第十三条  对于辩护方提出的量刑证据,公诉人应当进行质证。辩护方对公诉人出示的量刑证据质证的,公诉人应当答辩。公诉人质证应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质证应 做到目的明确,重点突出、逻辑清楚,如有必要,可以简要概述已经法庭质证的其他证据,用以反驳辩护方的质疑。
第十四条  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量刑建议。根据法庭的安排,可以先对定性问题发表意见,后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也可以对定性与量刑问题一并发表意见。
对于检察机关未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而辩护方提出量刑意见的,公诉人应当提出答辩意见。
第十五条  对于公诉人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展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的事实.情节、法律适用进行辩论。
第十六条  在进行量刑辩论过程中,为查明与量刑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授权作出调整;需要报检察长决定调整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后报检察长决定。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导致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案件,一般应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对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庭审后将修正后的量刑建议书向人民法院提交。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不能单纯以量开町建议未被采纳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人民法院来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解释说明。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提出量刑建议。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二审或者再审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维持原审裁判量刑的,可以在出席法庭时直接提出维持意见;认为应当改变原审裁判量刑的,可以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提交法庭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办案加强对量刑问题的研究和分析,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的工作规程或者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这个东西很新鲜啊!拭目以待。

抱歉,最近会很少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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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0-04-28

最近生活和工作很不顺,心很烦,估计会很少更新了。

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和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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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0-04-15

刑事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而形成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邱学强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公诉工作会议上讲话指出:要坚持以证据为本,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凡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依法坚决予以排除。对于其他未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必须依法重新收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

1、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绝对排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

2、诱惑侦查(侦查陷阱)取得的证据应依法排除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虽然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于是侦查人员或亲自或指使相关人员制造条件,引诱可能会犯罪的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从而当场抓获的一种侦查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违法的诱惑侦查即属这里的“引诱、欺骗”的非法方法。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被诱惑侦查的犯罪,其整个过程一直受警方控制,不可能得逞,实际上也不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法律应当惩罚的是已然的犯罪,而不能是犯罪的意图,如果被告人没有犯罪意图,其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全因诱惑侦查的结果,这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诱惑侦查如果被滥用,对社会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所以,通过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必须依法排除。

二、非法证据的补救

不是所有的刑事非法证据都要予以绝对的否定,如果能补救,将大大节约司法资源。

1、主体不合法的刑事非法证据的补救问题。

主体不合法的刑事非法证据是指证据未经法定人员收集和提供的证据。如应回避的侦查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回避的鉴定人所制作的鉴定结论;非法定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从上面列举的三种主体不合法的刑事非法证据来看,前两种是由于主体与收集到的证据相对人有利害关系,使得证据内容存在不真性,因而该证据无证明力,也就不存在补救情况。后一种由于主体与收集到的证据相对人无利害关系,证据内容真实可靠,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补救。只要检察人员在将案件起诉之前,完善取证主体程序,就可使之成为合法证据。

2、程序不合法的刑事非法证据的补救问题。

程序不合法的刑事非法证据是指采取不法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如侦查人员一人自问自记收集的证据;几个证人未单独询问而且合起来询问的,并由几个证人都在笔录上签字的证人证言;未依法定程序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向他宣读的讯问笔录等等。从列举的三种程序不合法的刑事非法证据来看,前两种存在证据内容的不确定性,使得内容不真实,因而证据无证明力,其补救情况也无从谈起。后一种则是证据内容真实性,在法庭审理之前,只要通过补救措施,将笔录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对清楚后,签字予以追认,即可成为合法证据。

3、形式不合法的刑事非法证据的补救问题。

形式不合法的刑事非法证据是指收集到不符合法定的内在形式的证据。如没有犯罪嫌疑人及讯问人签名的书面供述和辩解;没有证人及询问人签名的书面证言;没有鉴定人签章和鉴定部门盖章的书面鉴定结论;书证的复制件没有说明原始书证的存放处或复制人没有签名或盖章的等等。以上列举的这些形式不合法的刑事非法证据,由于存在某些原因,忽视了签名或盖章等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内容是真实的,存在证明力,只要加以补救,经相关人员追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则可以转化为合法证据,予以使用。

4、手段不合法的刑事非法证据的补救问题。

手段不合法的刑事非法证据是指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和方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这种非法证据,显然存在内容不真实性,没有证明力。因此,这种刑事非法证据不存在补救情况。

5、来源不合法的刑事非法证据的补救问题。

来源不合法的刑事非法证据是指不具备出具证据资格人所作出的证据。如年幼或患有精神病,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证言。这种非法证据,明显存在内容虚假,不真实性,没有证明力,因此,也就不存在补救情况。

公平正义,是自古以来人类社会共同的、不懈的向往和追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只有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才能使宪法规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落到实处,才能真正维护人民的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我们在办理案件中要自觉维护公平正义就必须严把证据关,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用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犯罪打击犯罪,同时也保护人民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Dolus bonus, dolus manus 善诈欺,恶诈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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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0-03-19

法律行为有效的充分必要条件是当事人的合意(单方法律行为除外),这种合意是在双方意思自由的前提下达成的,换言之,当事人必须有选择的自由,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自由,有选择法律行为内容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受到限制或者扭曲时,导致法律行为有效性在其诞生伊始便染上了瑕疵。于是不难理解当当事人意思产生决定性的错误时,或者因对方的诈欺而做出不符合其本意的意思表示时,法律行为可以撤销。

诈欺, 拉丁dolus, 在罗马法中不仅表示明确意识和意愿的心理状态,而且可以用来表示欺骗行为,即一切为蒙蔽,欺骗,欺诈他人而采用的计策,骗局和手段。

诈欺在罗马法里可以分为善诈欺dolus bonus 和恶诈欺 dolus manus

善诈欺是民事交易里可以容忍的狡诈手段,尤其是在广告行业广泛应用,比如使用毛发再生剂的少发同志,不能因为头顶依旧寸草不生,而归咎于厂商; 体态臃肿的顾客,因店员的溢美之词一时兴起买下了并不合身的礼服,店员或者而店家亦不能因此而获罪。此形式的诈欺旨在推销产品,且任何理性的顾客可以甄别其中真伪成分,因此不足以成为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依据。

善诈欺的另一个典型例子在婚姻中频繁出现。作为法律行为,婚姻同样要求两人的合意,只不过这种合意形成比买卖中的一拍即合更要辗转反侧, 大费周章. 彼此为了取悦于对方,极尽”弄虚作假”之能事, 女士们通常丰个胸,垫个鼻子,男士们往朋友借个名车,或者散尽整个月的工资准备个盛宴,各人掩丑藏拙,尽力呈现最完美的一面。当然这种意乱情迷之下的完美,在婚姻后自然会无情的幻灭,正如大多数残酷的婚姻一样,当初两情相悦,现在木已成舟。双方唯有接受现实,不可以婚前诈欺为由提出婚姻无效或者诉讼离婚。

针对诈欺或者恶诈欺 dolus manus 的司法救济来源于古罗马的裁判官法 praetorium ius, 比如actio doli 诈欺之诉和exceptio doli 诈欺抗辩, 这种司法旧机旨在排除不公正的法律后果,保护受欺诈者的利益。

死刑的存与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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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0-03-15

近日的台湾原法务部长王清峰因拒不签发死刑命令而辞职,这件事在台湾引起涵然大波,对死刑的存与废再一次被民众所关注,甚至有人提出要做全民公投,艺人白冰冰甚至说只要公投认为废止死刑她可以切腹自尽。王清峰作为法律人倡导废除死刑无可争议,但她作为法务部长在法律还认可死刑的情况下对现有法律拒不执行是一种失职行为,抛开政治原因,也许她只是用这种失职的行为说明她对死刑的一种态度,幸好她辞职了。

死刑的废止一直颇受争议,尤其在华人主权的地方,杀人偿命的意识根深蒂固了。在我国,倡导废除死刑的专家学者大有人在,邱兴隆就是其中比较有影响的一个。据说邱兴隆在求学时期是赞成保留死刑的,但在蹲过监狱和若干死刑犯共处一室后思想有所转变,后来坚决赞成废除死刑。其实,现今的学者乃至立法的意向都是偏重于在今后某一时期废除死刑的,只是在什么时间?什么条件下?

在法理上对废除死刑有这么几个问题比较尖锐:一是死刑废除会不会导致犯罪率攀升?二是现今死刑的刑罚作用还有多大?三是死刑的人道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台湾现在有个很好的证据,就是已经四年没有执行死刑了,但是犯罪率并没有明显的上升趋势。另外经邱兴隆教授的实证研究,在废除死刑的国家,犯罪律并没有出现明显上升的迹象;而在废除死刑后又恢复死刑的国家,犯罪率也没有明显的下降。这似乎表明死刑对于犯罪率的影响力十分有限。

第二个问题分歧更大,主张废除死刑的人认为当犯罪分子知道自己所犯罪行罪已至死时,便会走向一个极端,对法律与社会失去信心,会做出更多危害社会的罪行。这也是俗话所称“破罐子破摔”。从这点来看上看,死刑似乎确实对犯罪人失去了威慑作用。反对的人认为死刑的威慑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对于任何胆敢触犯刑法的人,死刑可以制约他们的罪行,阻止他们进一步的更为严重的犯罪;其二,对于整个社会来说,罪大恶极之人被处以死刑,再加上良好的法制宣传,确实对整个社会有很大震慑作用。

第三个问题在法律人中意见比较统一,基本都认为死刑不人道,但大多数的公民是不是这么认为的呢?也许他们的法学知识不及学者,但判定一个东西的标准究竟是用学者的眼光还是用多数人的意见呢?“很多人质疑过我,老百姓都不主张废除死刑,你为什么要违反民意?”邱兴隆认为,做事情是要考虑民意,但绝不能只考虑民意,如果民意第一,“我们都不要上大学,种田就行了,上大学就要培养精英意识,常人想不到的东西你能想到。”对于邱兴隆教授的这个说法我持保留意见,民意时必须要考虑的,而且很重要,毕竟“常人”是社会的大多数,精英再精,也代表不了所有人,也抹杀不了所有人的作用,这个似乎关系到法律是为谁服务的问题了。

从趋势来看,死刑的废除是必然的,但是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不一定是把所有人都培养成精英的那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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