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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

Categories: 法眼看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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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1-05-17

高曉松醉駕
  最近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醉驾被刑拘的事被炒得很火,今天下午该案将会作出一审判决,估计高晓松会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几个月的拘役。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8》里新出现的,由两高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确定的新罪名。《刑法修正案8》第22条里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文本看,此罪由两种表现形式,简单说一是飚车二是醉驾,这两个都好理解,但里面也有些问题需要注意。一是两者的发生地点只要求是道路上,并没有规定是公共交通的道路上,这就包括了此前交通肇事罪不能容纳的学校、厂矿、小区院落内的道路,也就是说在这些不归交法管辖的非公共交通区域内的飙车、醉驾行为也应受本法管辖。二是法条对飙车入刑做了情节规定,而对醉驾没有情节规定,那就是说对于飚车需要达到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而醉驾只要有行为就构成犯罪。第三要注意的是飚车未必需要2人或2人以上,一人同样可以构成此罪,特例是对其他人的车辆尤其是特种车辆追逐竞驶。

  5月1日以后,各地纷纷出现了关于此罪的判例,多数是醉驾的。最近,两种说法在蔓延,一是最高法副院长张军指出“醉驾入刑”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如果危害不大的“醉驾”不应入刑定罪。这几天又有新闻报道,北京、东莞有些法院已经收到最高法对醉驾入刑的最新要求,即醉驾入刑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定为犯罪。我不知道这个是真的假的,但要拿13条来说事,那决不是可以胡乱理解的。因为13条说的是犯罪的概念,而不是指具体的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它是说有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危害行为,我们不认定是犯罪,这里不认定是犯罪的,在分则里自然不会再规定为犯罪。但我们既然在分则里规定醉驾就构成犯罪,我们就该认为只要经过鉴定达到了醉驾的标准,就必须定罪,没有商量的余地,决不让五十步笑百步的现象在这发生。另一种说法是醉驾也要看情节,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比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这个我完全不能同意。法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驾就是犯罪,没有规定人多人少,哪怕这道路只有一个人经常使用,但只要它是道路,你在上面醉驾就是犯罪。因为我们立法保护的是所有人的利益,而不是只保护多数人的利益。你醉驾怎么有可能清醒确定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当然了,你如果醉驾在不是道路的地方,我认为不构成此罪,因为你没有义务意识到那里会有人行走,比如沙漠深处、丛林深处、未被开发的地下古墓、或是你开着潜水车潜入了海底。

李刚儿子李启铭案件今日开庭

Categories: 法眼看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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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1-01-26

据报道,李刚儿子李启铭案件今日开庭。报道中还说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起诉书中认定李启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方签订的“刑事谅解书”,接受了民事赔偿,放弃了继续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力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也就是平常我们所说的苦主谅解了。

我以前的判断失误了,看来公诉方认为河大校园内是《交规》管辖范围之内,李的行为应属交通肇事。

从以上情形看,法院可以在判决时作出类似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这样的判决,而检察机关亦可以不抗诉,被害人一方自然不会上诉,被告人也不可能傻乎乎地申诉,上级法院、检察院启动二审的机会微乎其微,那么一审将是终审。

上面不是预测,是胡思乱想,案子看的都是新闻,片面臆断,你们虽看了,就当我没说。

交通肇事罪主体分析

Categories: 法眼看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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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09-12-04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的疑难争议问题,其中主体的认定就是其中之一。1979年及之前的立法明确规定本罪主体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相当于将交通肇事罪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看待,特别指出“非交通运输人员”并不是将本罪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而是指虽不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其参与了交通运输活动应而负有与交通运输人员相当的业务上的注意业务。而1997年刑法对该罪的主体未作限定,将交通肇事罪作为普通过失犯罪,毫无疑问,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认定有争议的地方主要是以下两点: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一般都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来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也包括非机动车辆;另外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当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在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把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例如,行为人驾驶自行车违章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突然横穿,致使过往汽车紧急刹车而相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一方面,该非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了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另一方面,该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失,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的危害。这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因此,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二、行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
  有观点认为行人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他们认为:行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可能单独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行人不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笔者认为,行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首先,应该认定行人是否属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调整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法规可以说明,行人应当遵守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否则也应视其违章行为情节轻重来定罪量刑。另外,行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可能单独地导致重大交通事故,但是并不排除在重大交通事故中,行人的违章行为是酿成悲剧的主要原因或根本原因,行人违章一样会对公共安全带来危险,并且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笔者认为,在考虑交通肇事罪主体认定时,我们应当坚持三点:一是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二是是否引起了交通事故;三是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凡是符合以上三点的,无论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司机甚至是行人都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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