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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内盗窃案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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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1-10-21

一件监狱内盗窃的案子,服刑罪犯在另一个监区的生产车间院内盗窃了价值2000元的生产原料钢板,藏匿在自己所在监区的车间院内,几日后联系外协人员把赃物运往监外贩卖时,在监狱大门处被截获。赃物归各个厂家所有,厂家与监狱是合作关系,两个监区的厂家不是一家。现在有两个意见:一个认为是盗窃即遂,一个认为盗窃未遂,你怎么看?

初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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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1-05-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五月一日开始实行了,简单看了看这个修正案似乎与此前的7个修正案有很大的不同,此前的修正案主要修正的是《刑法》分则部分,对具体的罪名进行修订比较多,这次呢,对总则部分改动很大,尤其是对刑罚的判处和执行这方面的修订是前所未有的。

  我觉得《修正案(八)》在对刑罚方面的修订上有这么样的特点,一是弱化死刑,二是强化实际执行刑期保证刑罚效果、三是对重罪、轻罪的刑罚处罚和执行区分更明显。

  修正案第三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另外在对分则的修订中,对一些罪名取消了死刑,使最高刑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由68个减少到55个。这些修订,对死刑明显弱化了,是少杀慎杀政策所决定的,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从此我们可以看出,废除死刑的道路虽然漫长,但并不是一条无尽的路。

  从这次的修正案看,有期徒刑的最高执行期改为25年,比原来长了5年,而且死缓、无期、有期徒刑的改判、减刑规定都有了新的变化。相对以前,同样的情况,实际执行刑期较之此前变得长了,这应该是为了保障刑罚的严肃性和刑罚的目的更好地实现,只是不知道对于刑罚的实际执行机关监狱来说会不会压力越来越大。虽说近些年监狱的面貌有很大改观,但工作上、经济上的压力一直还是比较大的。

  从死缓限制减刑、假释的限制、累犯定义的改变等等方面来看,这次修订明显将一些特殊犯罪和对社会危害大的犯罪予以了特殊照顾,与轻罪在量刑和刑罚的执行上都有了显著的区别。这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也与我们的刑罚目的观相符。

  修订的量还是很大的,需要好好学学,毕竟靠这个吃饭不是么,呵呵。

由黎明监狱两名罪犯脱逃再谈法制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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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0-02-26

2月23日早,黎明监狱来两名罪犯脱逃,今日报道已捕获一名,估计另一名也会很快抓获。工作原因,就此事不做评论传播,只就在报刊网络看到的新闻说点想法。

一、法制新闻记者应学点法律知识

从新闻报道的事实看,两名罪犯是脱逃,而不是组织越狱,这两个罪名在《刑法》中是有不同规定的,犯罪的形式及主管恶性都不相同,但所有的新闻里无一例外地选择了“越狱”这个词,难道美剧的魅力这么大?

专业的记者不说精通也应该略懂你专业范围的知识,比如财经、体育方面的记者,我觉得就比法制方面的记者好一些。

二、新闻的来源应该来于官方

这类事件的报道消息的来源应该来源于官方,不能听有关或无关的人的一点点说法就在新闻中大事渲染。此类新闻,道听途说是要不得的,必须严肃,否则在老百姓之中会造成不好的影响,甚至还会给相关案件的处理带来难以估量以及额外的阻力。

三、新闻应该本着对社会负责而不是猎奇的目的

法制新闻是人们比较关注的,作为媒体,应该摆正自己的态度,报道事实,说明真相,而不是本着猎奇的目的去做新闻,这一点,应该与娱乐新闻有点区别。

2008年8月7日哈尔滨市司法局和武警哈尔滨支队在黑龙江省黎明监狱联合举行突发事件处置演练。图为武警战士在突发事件处置演练中抓获企图劫持人质驾车强行逃脱的“罪犯”。

如何在监所检察工作中落实“宽严相济” 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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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10-02-01

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高检院提出了关于在司法领域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肩负着刑罚执行监督职责的监所检察部门必须从宏观出发,认真把握好刑法执行监督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做到宽有度,严有节,既要确保刑法的正确全面执行,以实现刑罚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又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通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营造出和谐的社会氛围。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先要领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刻内含。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唯物辩证法对立统一规律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宽与严两个相互矛盾的方面在和谐社会中的对立统一。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专家将其概括为“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这看似绕口令的24个字,其中包含的丰富思想却是要我们不断地通过司法实践努力印证和检验的。该项制度似乎把“宽”作为首要选择,在刑事司法领域推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但是“宽”是以“严”为前提的,没有“严”,盲目的“宽”将使司法的威慑力荡然无存,社会和谐将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宽要有度,严要有节,法治的和谐才能实现真正长久的社会和谐,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和谐不是和睦,不是为了求得一团和气而丧失法律的原则性。同时,宽严相济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理念,就是要通过区别对待,平衡个案中当事人的法益,来化解社会矛盾。

二、监所检察执法观念上充分认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现实意义
在监所检察工作中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惩治和预防服刑人员再犯罪,尊重和保障服刑人员人权,维护监管场所的和谐与稳定,促进司法公正高效廉洁,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一,刑罚功能的科学性提供了前提。我国“慎刑”思想源远流长,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主要是为了威慑犯罪,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刑罚威慑力并不会随着刑罚的加重而无限地增加。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慑力与刑罚轻重是成正比的,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威慑力就呈现出递减的趋势。这要求我们对于犯罪需要采取理性的态度,坚持基本的公正理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二,宽严失度的刑罚执行现状提供了依据。刑罚也有社会成本,包括物质成本与精神成本。物质成本主要是指监禁成本,据统计,国家每年对一个服刑人员支出的费用约为15,000元,这一费用甚至超出了国家每年为培养一个大学生支出的费用。因此,“少建一座监狱就是多建一所大学”,至少在经济上来说这一命题是成立的。一些地区甚至出现了季节性犯罪、生存性犯罪等难以想象的情形。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区别监狱内不同的情况进行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第三,监狱押犯构成的新情况提供了可能。监狱是一个特殊的场所,关押的是已经受到刑事追诉正在接受刑事惩罚的服刑人员,这些在押服刑人员与社会人员相比有其特殊性:他们曾经有过犯罪行为,一部分人经过改造教育,已有悔罪表现,这部分人主观恶性不大,一般再犯罪的主观因素较小;还有一部分人虽然在服刑改造,但是还没有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没有悔意,甚至有的对司法机关有抵触情绪,不愿意接受改造,这部分人再犯罪的几率比较大。而且,在新的社会发展背景下,监狱押犯的构成已经不同以往,犯罪的政治色彩逐渐淡化,更多的犯罪都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以及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此类犯罪人,如果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罪问题的。我们应当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

三、监所检察工作中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何具体落实

1、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的运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诉讼阶段、各个环节,当然也包括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及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等。
从严方面,要加强对刑法执行的监督,确立刑法执行监督重点,正确体现刑法的惩罚性。要着力加强对职务犯罪、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侵财罪犯,以及在服刑中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留所服刑罪犯、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等七类人员的服刑和监管情况的监督。尤其应该结合中政委在全国部署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积极配合监管机关对涉黑涉恶在押人员进行又犯罪活动。严厉惩治“牢头狱霸”,确保监管秩序的稳定,并将惩治“牢头狱霸”与深挖犯罪相结合,严肃查处监管干警与涉黑涉恶在押人员相勾结的职务犯罪,以此打掉黑恶势力的“保护伞”。

对刑罚变更执行有条件适用“宽”。对有重疾而没有社会危险的罪犯,应当建议尽可能采用保外就医;对犯罪虽重,但经过改造以后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的,除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积极建议予以假释,使假释的适用经常化。适当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与减刑相比,假释后罪犯的身份没有改变,还要继续接受社会的管理、监督和改造,这样有利于巩固监禁刑的改造成果,也有利于其尽快融入社会,有利于减少重新犯罪。经验证明,假释人员比刑满释放人员的整体矫正质量高,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特殊预防的作用强。社区矫正正在克服监禁刑的弊端、利用社会力量来改造罪犯、使犯人不脱离社会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效果,也体现了刑法宽容轻缓的一面。但是,我国目前的实践中普遍存在减刑使用率高而假释使用率低的不正常现象,这种局面应当扭转。可以借鉴许多发达国家的经验,在行刑制度中实行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做法。应该考虑在健全立法的基础上推进假释制度的全面实施。对未成年罪犯、女性罪犯、老年罪犯、残疾罪法、统战对象、科研骨干等应该进一步加大假释力度,实现既依法惩治罪犯又教育挽救罪犯的目的。对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或有举报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等其它情形的,应积极建议减刑。这些做法体现了人性化执法理念和轻缓的刑事政策,对于在监所检察工作中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重要意义。

2、在刑事检察工作中的运用

(1)刑事检察方面正确贯彻宽严相济中的“宽”
首先,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相对不起诉是当前各国将轻微刑事案件终止在检察环节,不提交法庭接受审判机关审判的一种主要诉讼手段。受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由于过度控制不起诉的适用,人为将轻微犯罪人推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使一些本可以通过其它非刑罚化措施得到改造的犯罪嫌疑人承受过多的诉讼负担,遭受短期自由刑,甚至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扭曲心态。检察机关应当发挥相对不起诉对犯罪的预防、感化功能,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利于有轻微犯罪行为的服刑人员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

其次,稳妥实行刑事和解。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大”的刑事政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与我国传统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理念相一致。实践证明,和解作为一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方法,有利于从深层次化解服刑人员间矛盾,促进服刑人员之间的宽容、和解,有利于改造罪犯,帮助克服“破罐子破摔”的心理,最大限度地减少狱内对抗,同时也有利于司法经济,缓解目前案多人少和监管场所紧张的状况,确保监所检察部门集中精力查办大要案。
再次,积极试行量刑建议。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对于完善公诉权、增加量刑透明度、监督审判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均有积极的意义。在贯彻宽严相济的过程中,合理掌控量刑建议权,既要重视被告人的自首、立功、未遂、中止、从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宽”的情节,又要重视累犯、主犯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大、影响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等“严”的情节,真正做到“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互补”。
另外,构建“案件分流机制”,做到“宽严有别”。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该做到宽严区别对待,实行“简简、繁繁”,对于轻微的、简单的案件使用简单、便捷的程序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适用正规的、更加缜密的程序处理。“案件分流机制”从刑事检察工作的第一个节点对案件进行宽严分流,既有利于对轻微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理和对严重危害监管秩序案件的严厉打击,以体现宽严有别,又有利于提高办案的专业化程度和办案效率。
最后,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既有利于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因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法院建议适用。鉴于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笔者建议对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2)刑事检察方面正确贯彻宽严相济中的“严”

当前,监狱服刑人员的状况总体是稳定的,但也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倾向性问题,因此,在社会治安状况不好的“非常时期”,配合国家形势需要进行狱内适时“严打”,特别是对于“牢头狱霸”行为,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矛盾。在贯彻“宽严相济”中的“严”中,要把握以下几点:
其一,“严”适用的对象。一是从行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二是从行为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监管场所安全稳定的在押服刑人员,包括已经被以“累犯”情节处罚过的服刑人员和在狱内有再犯罪行为并被处罚过的服刑人员。

其二,“严”适用的方式。一是实体上“依法从重”,对严重影响监管改造秩序的服刑人员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从重惩处。二是程序上“依法从快”,在法定的程序和法定的期限内,对适用对象及时审查、及时起诉,以达到有效地追究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
其三,“严”适用的原则。一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追究服刑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定罪科刑。二是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服刑人员的刑事责任,做到罪刑均衡,尤其是“从重”必须坚持以“依法”为前提,严格限定在法定量刑的幅度以内,并且“从重”处罚的幅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三是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使期限。

3、自侦工作中的“宽严相济”

司法机关肩负着解决社会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司法腐败由于其对社会救济机制的实质否定,历来深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诟病。查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是全国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监所检察部门做为检察机关具有自侦权的业务部门之一,在高检院调整自侦案件办案范围以后,其职责范围进一步扩大,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做好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不仅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职责,更是一项政治任务。
监管场所是羁押犯罪嫌疑人和执行刑罚的场所,是犯罪嫌疑人参与刑事诉讼开始和结束的地方。监管场所的职务犯罪行必然会严重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干扰刑法的正确适用,损害司法公正,削弱司法权威。在工作实践中,监所检察人员必须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出发,认真完成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任务,净化监管环境,确保监管活动执法行为合法有序,确保国家刑罚目的的实现。

我们必须要加强侦查机制建设,提高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严肃查处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名义进行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犯罪活动。刑罚执行中发生的职务犯罪行为实质上严重损害了刑事政策与法律的准确实施,只有铲除了刑罚执行幕后的权钱交易,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才能真正贯彻执行。

我不愤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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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09-12-24

  今天在网上看到一条新闻,美国一男子名叫詹姆斯•贝恩,现年54岁,贝恩1974年因涉嫌绑架并强奸一名9岁男孩被判终身监禁。那时贝恩19岁。佛罗里达州自2001年起承认DNA证据,开始重新审阅刑事案卷。但贝恩申请DNA测试多次遭拒,直至法庭最终承认他有权要求重新审理此案。35年后,DNA鉴定证明他是无辜的,他自由了。他有一双智慧的眼,孩子气的快活笑容,面对35年的牢狱之灾,他说:“不,我不愤怒,因为我有上帝,我要和家人回家。”
  看到这条新闻使我想起了我刚上班时接触到的另一起案子。那是90年代初,当时我们院的检察长到一所监狱检察,在检察结束要出监狱大门时听见一声巨响,回头一看监舍的一间房间的一扇窗户被砸碎了。检察长没有停留,只是轻声地对驻所的石检察官说了一句“查查怎么回事。”过后石检去了监舍,原来监狱知道有领导来检查把一些平时不太稳定的犯人集中在一起,怕他们闹事,而砸窗户的犯人w(我们就叫他w吧)因为急于向领导申诉,砸了窗户。石检接受了这名犯人的申诉状,原来w是一家国有工厂的工人,因强奸罪被判8年,已服刑5年,历年多次申诉,一直坚称无罪。石检当年59岁,马上要退休了,但他在退休前翻了这个案子,他查到了当年的法医鉴定,又对w做了两次鉴定,证明w与案发现场罪犯遗留物的血型不同。W无罪释放时扑通就给石检跪下了,一个劲儿地哭,连喊谢谢青天,我们三个人都拉不起来,石检说不出什么,只是叫他快起来。石检退休前,一次开会,我们检察长说:“当一辈子检察官,能像老石这样办一起这样的案子,你就没白干。”
  冤案,我们极力避免,但从古至今一直存在,它一直震撼着执法者的心灵,拷问着执法者的良心。

监狱的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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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09-12-10

  目前有的学者仅对刑诉法有关条文的文字表面含义进行分析,就判定监狱没有完整意义的侦查权是十分值得商榷的。按照这一说法,依据刑诉法第三条的规定,监狱的侦查是属于狭义上的侦查活动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而不包括“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因而监狱不算拥有完整意义的侦查权。依照这个推理方式,我们看到同样是刑诉法第三条紧接着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那么这里的“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是指广义的还是狭义上的侦查活动呢?如果按同样的思路认为属于狭义上的侦查活动,那么就会得出检察机关亦不拥有完整意义的侦查权这个错误的结论。
  对于监狱的侦查权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的是比较明确的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另外我国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从上述法条来看,在我国监狱拥有完整意义上的侦查权,法条不但确定了监狱负责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还肯定了侦查时的工作程序适用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甚至直接地明确了监狱在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的权力。
  监狱拥有完整意义上的侦查权,符合监狱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这一宗旨要求。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它的主要权力是行刑权,但这并不妨碍它拥有完整意义上的侦查权,正如我们知道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拥有完整的侦查权一样。监狱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要惩罚罪犯,预防、减少犯罪就必须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又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要打击服刑罪犯又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就是依法运用侦查权侦破案件并付之于诉讼,最终使不思悔改再犯新罪的罪犯得到法律的严惩。监狱拥有完整意义上的侦查权,还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要求。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侦查、起诉、审判缺一不可,目前在我国罪犯在监狱内又犯罪的案件都是由监狱的狱侦部门立案侦查,然后移送到派驻监狱的检察院或是检察院派驻监狱的检察室审查起诉,最后由监狱所在地的法院审判,这一现行的诉讼体系经多年实践证实能够保证狱内罪犯又犯罪案件的迅速正确办理。监狱拥有完整意义上的侦查权,还符合司法经济的要求。所谓司法经济是指建立低成本、高效率司法制度。从司法经济的角度看,监狱对狱内罪犯又犯罪案件收集到足够的犯罪证据后,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继续进行相应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做法是不可想象的。
  监狱虽然拥有完整意义的侦查权,但它的侦查权限与公安机关还是有很大区别的,这主要体现在案件办理的范围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这就限制了监狱的侦查权必须在监狱内行使,我们形象地称之为狱内侦查权。
  在现实工作中遇到的罪犯又犯罪案件的管辖情况大概有以下三种:一是案件的全部犯罪嫌疑人都是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而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都发生在监狱内的,如一般的狱内伤害案件,这类案件理应由监狱行使侦查权进行全面侦查;二是案件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是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案件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发生在监狱内,如里外串通的脱逃案件,这类案件应由监狱侦查为主,对涉及到监狱外的同案犯的侦查工作应当请公安机关协助侦查;三是案件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是在监狱外,案件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也发生在监狱外,如内外勾结的诈骗案件,这类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侦查为主,监狱应当协助侦查。

从《越狱》说开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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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2009-12-02

  Oh, the old sinner who was confined to these walls, he’s dead. The new soul deserves to be free.

  哦,过去高墙之内的那个罪人,他已经死了。新生的灵魂有他应得的自由。

  从2005年8月开始,《Prison Break(越狱)》这部电视剧就在美国继而在全世界流行起来,甚至形成了一个所谓的越狱效应,最喜欢凑热闹的我国人民也不例外。对于建立在监禁与逃脱这个模式下的剧本,很能吸引人,尤其是对监禁充满好奇又未实际体验过的人们。一直以来有关逃狱的影视产品不少,最有名的当属《肖克申的救赎》、《基督山恩仇记》、《胜利大逃亡》等等,其实我认为最经典也最真实的应该是一部人们并不太熟悉的由法国导演雅克·贝克拍的《洞》。

  脱逃犯罪是一直存在的,从古至今从未杜绝,再壁垒森严的监狱也挡不住逃狱者“追求自由的心”。随着《越狱》的四季终结,关于逃狱的话题逐渐冷却了,没想到前一段我国发生的几起脱逃案件使这个话题再度被人提及。一个是内蒙的四人脱逃,一个是湖南德山监狱的单人脱逃,媒体报道得很快,老百姓传的更快,现在信息是比较公开了,但有的媒体却宣传过渡,甚至从个别相关人的一两句话断章取义臆想连连,把这两件事搞得神神秘秘,使得很多人认为这些罪犯三头六臂无所不能,堪比007。

  其实脱逃罪是服刑罪犯再犯罪中的常见罪名,以前是多发的,我上班时据老同志讲80年代甚至是一跑一群的,因为那时外役犯人较多,看押警力不足,在种地、基建等现场脱逃的机会很多。近些年我国的监狱大多取消了外役劳动,犯人都在大墙内改造,失去了最好的脱逃机会,脱逃案件也相对下降了,单就我处理的案件来讲,以前每年要处理3到10起脱逃案件,近几年甚至两三年也没一起,偶尔有一个,也是多年前脱逃如今被捕获的积案。从监狱内脱逃的案件也不是没有,近来也少了,一是制度健全了,二是警戒设施完备了,三是责任制度落实干警责任心强了。脱逃案件不但给监狱的监管秩序带来极大破坏,对社会稳定也有很大影响,逃狱的罪犯没有正当生活来源,逃狱后再犯罪的比率很高。对脱逃案件着重预防加强打击是很有必要的。

  说说我印象比较深的两起脱逃案件:

  一个是利用汽车逃跑的,两个犯人和监外的家属预谋,由家属与监狱合作生产项目,需要用汽车出入监狱拉产品,家属将面包车的后座改装了,一次来拉产品时二犯乘人不备钻进改装好的车座下,监门的干警没查出来,就这样跑了。监狱很费解人是咋跑的,直到这二人被抓回来才明白咋回事。

  第二个是直接跳监墙跑的,那是个老监狱,过去是五七干校,监墙不高,后安的电网,一个犯人在一个雨夜居然用破塑料布当绝缘手套跳墙跑了,大家最奇怪的是他怎么没让电网打死。这人后来在农村偷马又被抓回来了。

  脱逃的罪犯基本没有基督山和安迪的好命,没有能在社会上安稳生活的,尤其是在我们这样身份很透明的国家,基本都逃不过被捕获加刑的命运,只是时间问题。我接手的案子逃跑最长的逃了20年,此人娶妻生子离婚再娶再离再娶,被抓到时50多了刚泡个不到20的小蜜,偶尔因为点小事被当地派出所排查出来了,真是法网恢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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